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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2-12-28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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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8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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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各类特种设备具体范围的确定,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5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8条
本省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9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第10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特种设备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设计文件经鉴定不合格或者特种设备产品经型式试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11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及时通知设计、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特种设备产品的安全缺陷。
第12条
建筑物内需要安装锅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情况的定期检验。
第13条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使用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提高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4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准确记录;
(二)不得充装非自有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期未检、翻新、按规定应当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标定的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一次性充装气瓶重复充装。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
第16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区域压力管道分布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17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18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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