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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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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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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2021年8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发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和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对营商环境实行定期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州、市(地)、县(市、区)不组织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和内容应当在参评区域的政府事权范围内,综合考虑评价区域的经济体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数量等因素。相关指标、规则、标准、问卷等应当提前公开,参评地方的政府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参与评价调查、反映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持续改善营商环境。
第7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机制,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
对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投资环境,推进通关便利化,清理和规范口岸收费,发挥新疆区位优势,提升对外开放层次,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国家级、自治区级园区、开发区深化改革,落实对园区、开发区的扶持政策,在国家法治框架内支持园区、开发区先行先试创新措施,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工商资本到乡村投资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乡村产业提供便利条件,落实优惠政策,引导工商资本发展适合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种养业。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12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实施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市场主体变相收费和摊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14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政策,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享有在项目申报、融资活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的权利。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和电子印章的应用,优化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账户代扣代缴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降低经营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和迁移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对涉嫌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流动配置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改善人才流动服务,规范人才流动秩序。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西部大开发、三基地一通道建设、对口援疆等国家战略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制定完善自治区年度急需紧缺人才调查统计目录并及时发布,为引才、育才提供指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与现有人才留用的具体措施及奖励制度,为其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业创新的扶持和激励措施,改善创业创新环境,落实创业创新孵化服务,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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