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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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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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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2年2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发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提升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4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除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5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6条
决策机关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纳入对决策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督察和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章 建议与承办
第9条
有关方面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报告主要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及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10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办理期限。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11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四)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
第12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报请决策机关决定。
第13条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14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15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6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17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18条
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9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 (三)报名时间、参与方式。
第20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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