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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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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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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 (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与改革、发展和稳定决策相一致; (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六)坚持从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地方特色,条文内容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行政立法工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完善立法咨询论证制度。起草或者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负责审查立法草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5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立法草案应当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立法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同时通过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共同研究。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度立法项目申请,并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审议的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 (二)调研论证报告或者修改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并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9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10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修订相关立法项目的; (二)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三)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和地方特色的; (四)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党委审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以及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时限等内容。
第12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和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起草单位执行和落实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跟踪了解,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13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14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草案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立法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强以及其他需要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的立法草案。
第15条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16条
具体承担立法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工作职责,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20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17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转变; (四)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主要措施和办事程序能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8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9条
起草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立法草案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20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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