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与公布、备案审查、清理、监督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应急预案、发展规划等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标准化、动态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考核工作。
第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内容明确、逻辑严密、文字简洁、表述规范。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乡镇人民政府;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章 起 草
第10条
制定机关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牵头单位起草,其他单位配合。对牵头单位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法定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并对拟设定的行政措施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1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4条
除公布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征求意见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1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工作部门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派出机关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18条
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三)拟设定行政措施的相关依据;
(四)参考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9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材料不齐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政府办公机构。
第20条
合法性审核事项包括: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