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2017年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修正)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以及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沙尘暴、暴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4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5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建设,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和灾害信息管理知识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自然灾害信息员。 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受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以及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13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除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等。
第14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应当提供物资、通信、电力、交通、治安、卫生、应急队伍等各项应急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
第15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灾害发生后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灾害发生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小时内审核汇总数据,并逐级上报。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16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在应急救助结束后,对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救助对象的食品、饮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鼓励受灾人员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性住所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使用公房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17条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18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房屋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安居富民、定居兴牧、扶贫搬迁、对口援建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或者资金补助。
第19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第20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组织调查、核实受灾生活困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情况,分类编制工作台帐,制定救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