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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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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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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4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6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7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9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10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11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13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15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16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17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18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19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20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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