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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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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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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2005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7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8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9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社会监督员反映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中央驻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11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12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13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14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15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时间超过2年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时间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16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
第17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
第18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19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20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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