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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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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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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2005年4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企业和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装置窃电; (七)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供用电秩序,有权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换装服务。
第8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9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0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备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供用电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用电现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服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11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2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可以录像、摄影;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进行勘查取证。
第13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第14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15条
窃电用户接到中止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16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17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18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19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20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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