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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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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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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新疆军区后勤部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4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储罐、铁路或公路专业运输车辆;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建设布局符合当地地、州、市级以上政府(行署)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消防、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加油站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5条
从事成品油进出口以及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边境贸易企业必须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
第6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7条
为统一全区的成品油市场经营渠道,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批发业务由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各地、州、市、县石油公司经营,兵团系统内的成品油批发业务由兵团石油公司和各师(局)、团石油公司经营;生产企业及所属“三产”部门不得直接向区内市场批发、零售成品油,包括向企业自办或联营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直接供应成品油;按计划下达的直供油和自用油均不得进入区内市场销售。 对区外成品油市场销售,由自治区石油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
第8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所属的各级批发企业,须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含有成品油经营项目的企业),须持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局批准文件,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经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或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局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成品油的经营; (五)兵团系统的各级成品油批发企业,须经兵团计经委初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须经各师(局)计经委初审,再按本条第一、三项程序办理。
第9条
凡在我区境内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军区(武警部队)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10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航、兵团等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在系统内自用,不准在系统外销售。
第11条
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兵团石油公司,要根据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生产企业的“三产”部门、地方小炼厂生产加工的成品油,产品质量要达到国家统—标准,由石油公司系统收购,不得自销。
第12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区内销售。
第14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石油公司以外无区内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兵团各级石油公司只能向兵团系统内供油);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成品油批发企业根据产销衔接计划逐月与生产企业和用户签订供需合同;加油站、零售网点按规定的供应系统与所在地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15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环保、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16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贩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贩私油品。
第17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边境贸易企业未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18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经批准对外经营成品油的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19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制度,设置必备消防设施,制订应急灭火预案,并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20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经营单位不得搞租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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