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或者涉密设施、设备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4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5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计生、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体系,组织开展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对辐射的科学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州、市(地)、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对辐射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
第8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1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1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持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同一地质条件环境多次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的,无需重复审批。
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
第13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载明的种类和范围内实施相关活动。
第14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一)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的。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15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其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第16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在线监控系统:
(一)在固定场所使用Ⅰ类放射源或者Ⅰ类射线装置;
(二)移动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控的其他放射性污染活动。
第17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18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对工作场所、流出物和周围辐射环境实施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金属冶炼企业应当配备辐射监测仪器;废旧金属入炉冶炼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登记监测结果。对辐射超出国家标准的,不得入炉冶炼,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19条
跨州、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使用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向移入地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使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20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野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场所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放射性辐射警示标志,并加强现场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在野外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贮存在独立封闭的临时贮存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代管。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