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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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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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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12年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受全社会尊重。 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与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资(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活困难的亲属提供资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管理部门进行捐赠。
第7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8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确认。
第9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10条
申报人、举荐人应当提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11条
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可以逐级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提请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12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
第13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14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州、市(地)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励;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
第15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分别一次性发给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二十倍、十倍的奖金。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贫困县(市)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第16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17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第18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致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系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待遇支付。
第19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20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评定。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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