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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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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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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0年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身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 放射性废物、医疗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别危险废物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4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程监督; (二)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 (四)合理利用、就近处置。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推广清洁生产。 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投资,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产业发展。
第6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卫生、国土资源、公安、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0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11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或者设施。
第12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到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13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14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向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收到资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 报送登记的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第15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16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能力、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17条
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18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焚烧炉、填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19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进行日常监测,并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以及有无事故等事项。
第20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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