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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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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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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4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和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4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前款所列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实行动态监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6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7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
第8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9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10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并于实施作业前10日内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的炸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范围或者作业区域内使用。
第11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12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13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14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件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15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7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18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19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20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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