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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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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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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区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 (二)督促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五)检查指导保密技术工作,负责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的培训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4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指导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三)管理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进行保密宣传,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案件,对已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保密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除
第7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可确定市属机关、单位的秘密级不明确的事项。
第9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10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的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自行解密,免除通知。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的,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11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确定密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12条
机关、单位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同时,应当限制接触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接触部门和人员。 接触绝密级秘密事项的人员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13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及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教育和监督。
第14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他人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通讯设备传输国家秘密; (六)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七)不准私自存放或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八)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或图文音像制品; (九)不准擅自带领境外人员或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15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第16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或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或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或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印刷厂或机关、单位内部的机要文印室印制;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秘密文件和物品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或指派专人传递;绝密级文件和密码电报至少应当由两人护送。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秘密文件外出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险措施; (五)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建立传阅登记手续,并在办公室或指定场所进行阅办。阅办完毕及时退还,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六)使用或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范措施; (七)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八)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九)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经上级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复制份数、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复制绝密件或制发机关明确规定不准复制的密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复制密码电报必须经机要部门批准; (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制发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标明和管理; (十一)经管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当向接替工作的人员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留存或处理; (十二)机关、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物品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17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活动,未经
第18条
机关、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通信或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人员在工作中,对于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19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并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二)未经
第20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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