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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1-02-1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2-15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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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1年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
第3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6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人民政府责任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务。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15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16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17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
第18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19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20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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