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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01-17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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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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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4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5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计算。
第6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7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8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季度终结后五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9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11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解决。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12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13条
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14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15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16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17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18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19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20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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