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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5-11-2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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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1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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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广播电视、教育、体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5条
无线电频率可以通过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禁止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6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规划; (二)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切实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频率使用区域电磁兼容评估合格;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7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8条
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申请人应当自领取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办理设台手续的,应当经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9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自取得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专项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10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站址电磁兼容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11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12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13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14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15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17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18条
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19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第20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发射功率超过20mw的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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