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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5-11-23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11-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2005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建设、事业发展、科技发展、重点项目等专项规划。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管理、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全区地震监测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报送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5条
自治区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6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辖区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主要承担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第7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和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8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者水电站的大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桥梁; (四)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一百六十米的高层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建设工作应当予以指导。
第11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12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13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地震监测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进行质量检查和评比。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18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未经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与原台站同等规模的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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