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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11-2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2006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4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6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7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8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9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10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11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12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13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15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参股公司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16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19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20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 奖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企业负责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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