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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4-2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4-25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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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4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6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7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8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9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10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11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12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1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1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15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16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17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18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19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20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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