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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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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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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
第5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8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以下简称三网),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报告与调查、监测与预警、控制与救助、协调与监督工作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三网建设和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村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在限期内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督查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巡查和报告职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对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15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1所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17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19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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