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2-01-1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2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民族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8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9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第10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 (三)香港、澳门、台湾独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 (四)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床位不满100张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 (六)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选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12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3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 (一)急救中心(站)及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为2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14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15条
医疗机构设置分院区的数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16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 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等,向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中心、护理院、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美容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疗养院、医疗美容门诊、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的执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目录);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医疗卫生人员名录;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方案和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案。
第18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及内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19条
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将有关执业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20条
执业登记机关在执业登记时一并审查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按规定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