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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1-24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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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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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红树林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位于合浦县东南部的沙田半岛东西两侧,自然保护区海域和陆域总面积为8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国家依法批复的界线为准。
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防城港市东西沿海地带,四至坐标为东经108°02′~108°16′,北纬21°28′~21°37′,总面积为3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国家依法批复的界线为准。
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红树林生态系统。
第4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支持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保护区所在市县公安、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以及海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7条
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8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9条
保护区边界以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边界应当设置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及其保护设施。
第10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11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13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14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15条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16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17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的。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保护区所在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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