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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2-03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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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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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 (2020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宗教工作,完善宗教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包括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广西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6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7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民主管理、教务管理、教职人员管理、对外活动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8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9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
第10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其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宗教团体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其向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11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批准的时间、规模、对象及范围内进行。 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第12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育培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3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自治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4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15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与本宗教教义教规相符的宗教活动;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19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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