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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11-08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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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8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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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3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担保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第5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6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资产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办理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等。
第7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8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9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10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因特殊业务,现有标准确实不能满足其履行职能需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或者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11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以及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第12条
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13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进行资产购置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以及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14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15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16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行政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20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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