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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5-0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5-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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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2013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及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和措施,明确有关部门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墙报、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范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危险性分析、易损性分析、直接和间接损失分析、防御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按照国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规定,对气象灾害高危区域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或者场所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等级,制定风险管理措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防洪排涝设施、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雷电多发易发区的村屯、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设雷电防护装置。
第13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早期预警与防范联动机制,制定农业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灾情调查规范,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划定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4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配备人工影响天气必需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完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冰雹、森林火险、环境污染等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16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情况,加强对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机场、道路、航道、电力、通信、病险水库、危旧房屋、易倒物、应急物资储备等设施和场所的巡查、维护和除险加固。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整合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配备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口密集区、农产品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区、重要江河流域、森林、渔场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以及气象站稀疏区增加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第19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2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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