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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1-0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09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20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4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容错纠错机制,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营造恪尽职守、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的良好工作环境。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9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信息。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农机、渔政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审批机关审核认定和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11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统一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类媒体和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等渠道公布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12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自治区户籍家庭。 本自治区户籍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13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三)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卧床不起1年以上的成年重病患者;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1年以上、生活确有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生活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 (六)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且自愿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第14条
因病、因残、因灾等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生活确有困难家庭,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15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的范围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16条
因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而没有就业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无收入者。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发放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引导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18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家庭中任何一位成员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19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出示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在村(社区)设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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