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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08-1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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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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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0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3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4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5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独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独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第6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7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事项。
第8条
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9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配备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以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10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业务知识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鼓励单位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11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12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职责的工作,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13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14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项目专项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重大经济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五)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获取相关证明材料;
(八)发现正在进行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或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提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三)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可以向单位党委(党组)、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扬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6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结合单位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内部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对象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被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19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实施内部审计项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审定社会中介机构制定的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20条
审计组可以通过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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