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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7-07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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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7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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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2013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2021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修订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由汽油发动机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代步并符合机动轮椅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三轮轮椅车。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通行道路、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本地区交通发展、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登记、道路通行安全等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及其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银保监、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为残疾人在购买机动轮椅车以及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并自觉模范遵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7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动自行车租赁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等,建立与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引导电动自行车租赁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9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自治区内销售。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二)非法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加装伞架、车篷、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的生产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为消费者购买车辆提供查询服务和参考。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相关信息。在办理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载明所售产品品牌名称、型号、整车编码、发动机(电动机)编码等内容。
第13条
销售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在其网站的首页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所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行政许可等信息。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的信息。
第14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回收和淘汰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配套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在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以及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行为。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或者发现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数据不符的,以及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可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热线和信息化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登 记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包括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措施,为登记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19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在本自治区道路上临时通行。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确认车辆,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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