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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8-01-1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10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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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18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2021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修订 自2021年07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3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名称正确、格式规范,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文字精炼,切实可行、操作性强。
第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收费; (四)行政强制; (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七)阻碍改革创新; (八)法外设定权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第二章 起 草
第9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机构、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专家起草。
第10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深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效果及社会风险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过程中,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12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逐步实现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在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上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16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7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避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
第18条
起草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核、单位集体讨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19条
报请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材料;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 (八)听证会、论证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通知起草单位补正。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2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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