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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9-12-28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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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8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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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2019年12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策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拟订年度重大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4条
下列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人事任免;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四)依法应当保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5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6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法定程序。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和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指导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中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9条
决策事项建议可以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提出:
(一)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决策机关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10条
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第11条
经有关部门或者研究机构对决策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12条
根据决策机关的决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决策事项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及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协调分歧意见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衔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13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14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16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释。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决策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19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20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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