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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2-12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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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12
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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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
(2018年2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3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标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普查,负责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内部调整”的原则,统筹安排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结合当年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际,从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公共管护支出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足部分由所在地(市)、县(区)财政统筹安排。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公园及其他依托林业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其所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的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适时组织专项调查。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数据和发生、传播、危害状况。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占用或者移动。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提供相关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提高森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第11条
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配置树种,选用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营造混交林,造林设计方案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提供、调运、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和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林地,伐除受害严重的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七)保护好林区各类有益生物,提倡采用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
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健全防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灾害的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章 检 疫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及时发布自治区的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15条
生产、经营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16条
调运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利用者应当申请调运检疫。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17条
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跨自治区行政区域调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地(市)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要求书》。
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要求书》。
第18条
调运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运检疫时,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依据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重新进行检疫:
(一)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
第19条
调入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调入地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
经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20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检。经补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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