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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13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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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3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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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2021年12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电力发展应当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和建设,协调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加强农牧区、边境地区电网建设,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电力设施保护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采用节能、清洁、低碳技术,推动电能替代,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部门联合执法、政企合作、警企联动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领导、部门主导、企业参与的专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
(二)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设施保护;
(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
(六)会同本级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综合执法等部门及电力企业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执法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提高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电力设施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11条
自治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衔接三线(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实施,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草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13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安排和预留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15条
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网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综合管网建设规划时,应当征询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推动地下电缆线路与综合管网建设相衔接,实现电力设施建设与地下综合管网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安排重大电源、重要电网设施、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计划,加快项目建设。
第17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草地、林地、自然保护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履行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确保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第18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避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以及耕地、草地、林地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
第19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电杆、铁塔、拉线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和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位置和保护责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20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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