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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2020-12-05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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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5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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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 (2020年12月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立法为民理念,反映人民意志;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职责,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符合自治区区情,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际问题,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审查修改等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立法专家库,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决定。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细则、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9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等征集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名称、制定机关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以及规范的主要内容、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或者交由相关单位研究并提出建议。有关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请立项。
第11条
报请规章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所依据的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 (四)所依据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制定规章必要性不成立的; (五)立法思路不清晰,拟解决的问题不明确,拟采取的制度措施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六)相关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属于纪律、道德和社会自治等调整范围的事项或者属于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不予立项。
第12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进行研究,在征求意见、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并按照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自治区党委或者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藏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13条
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和法规项目起草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地方性法规立项和调整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经费,用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15条
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条件,确保立法项目按时起草并报审。
第16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原则上由行政机关依据职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组织起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重要的、涉及面较广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外省区市立法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之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日期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措施,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的、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前评估,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各类市场主体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报请送审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本单位印章,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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