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9-0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01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20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警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工作的有效开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地(市)、县(区)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工作,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加强跨界河流水文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汇编及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市)、县(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第9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第11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2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与水文机构协商共同管理专用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13条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预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15条
水文机构负责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实施监测,并进行信息收集、预测预报、分析评价等活动。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及自治区水文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自治区水文技术规范和规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制定,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16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定期汇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7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文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18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19条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实时雨水情和突发事件信息。具备报汛条件的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情信息。
第20条
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和水资源公报等水文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信息。
(一)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特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统一发布。
(二)水情预警,依据洪水量级、枯水程度及其发展态势,由低至高分为四个等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橙色预警由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审定,红色预警由自治区应急总指挥机构审定。
(三)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资源公报等其他水文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