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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3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30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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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工作。需要改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住宿、训练等必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
第6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宗教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8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对本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消防救援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9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10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11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12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13条
未设立消防救援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未设立消防救援机构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14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火灾防控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术装备,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15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水源,根据实际可以采用市政给水、消防水池、天然水源等作为消防水源。消防水源的有效容积、补水、运行工作压力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16条
文物保护单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第17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告示牌,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18条
文物保护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以及其他电器设备,并与可燃、易燃物品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安装灯带等可能导致火灾隐患的装饰。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标准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文物保护单位的照明供电,应当逐步用弱电系统替代强电系统。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保护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19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吸烟。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内确需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第20条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建筑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保护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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