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西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2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5
西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感染性、病理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院(站)、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的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体系,实现医疗废物收集应收尽收、全面覆盖,处置及时有效、科学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鼓励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6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账,如实登记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等信息。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7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9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人员建立管理档案,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为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至少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10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分类收集、贮存和运送医疗废物。 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和周转箱(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并标有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收集达到包装袋或者利器盒容量的3/4时,应当有效封口,确保严密。在每个包装袋、容器上应当系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11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具备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不设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设置独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条件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柜(箱)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第12条
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 传染病疫情期间,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疗、隔离观察、诊断及其相关活动中产生的高度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得与其他医疗废物混放、混装。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13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专职收集人员应当每天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路线,用密闭容器和专用运输工具收取医疗废物并运送至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
第14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监督部门,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15条
对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远、医疗废物日产生量少、无法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该区域一家建有医疗废物贮存设施的机构作为暂时集中贮存点,并且由该机构统一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16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第17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制定。
第18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19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处置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实用、成熟可靠技术,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处置医疗废物,不得擅自倾倒、买卖、填埋。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促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
第20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数量充足的运送车辆和人员,并为每辆运送车指定负责人,对医疗废物运送过程负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传染病疫情期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