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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2-02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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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2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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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21年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民族事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特色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进行经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入行业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规范
第8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
登记证和登记卡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发放登记证和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登记卡。
登记管理工作应当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压缩办理时限。
第9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的同时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0条
食品摊贩办理登记,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1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12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卡,以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应当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避免交叉污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设施及措施。
(六)食品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和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14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明确的标签标识,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保质期、净含量规格、登记证编号、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15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食品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
(八)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防止食品之间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间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购进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18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按照规定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防晒等设施;
(七)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十)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20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回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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