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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4-30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30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 (2021年4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有利于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增进“五个认同”、有利于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有利于藏传佛教健康传承、有利于减轻信教群众负担为标准,积极推进藏传佛教中国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分裂势力的支配。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6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第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妨碍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推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利用宗教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利用宗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8条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宗教、公安、民族等部门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3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14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完善议事、执行、监督等民主决策机制。
第15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符合中华优秀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政治、法治、文化、宗教和国情教育; (六)改进学经制度,加强宗教经典学习,建立宗教教职人员学习考核制度; (七)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的准入、退出机制; (八)开展教风建设,规范、改进传统教规戒律; (九)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16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要求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第18条
宗教院校应当执行自治区统一的师资聘任、教材统编、课程设置、考核奖惩等制度。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办学质量,规范教育管理。 宗教院校开展宗教专业课程和公共课程。公共课程应当包括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国近现代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现代科学知识等公共课程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课时的30%。
第19条
宗教院校根据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经宗教团体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应当包括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课程设置学制学衔等。
第20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和学生学衔授予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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