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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02-24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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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4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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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2022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主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3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处理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建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建立完善价格争议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选聘具备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价格争议调解员,并对其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联动,建立完善涉及价格争议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7条
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涉及民生领域的价格争议纠纷,可以申请调解处理。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于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
(四)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涉及违禁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以及销售物品的;
(六)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
第8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二)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9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以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包括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0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由当事人书面推举代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每一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第11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
第12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对案情复杂的价格争议,可以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聘请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由价格认定机构人员或者选聘的调解员担任。
第13条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其他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14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依法提出调解员回避的申请;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提出撤回或者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15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
(二)自觉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三)尊重调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五)遵守调解现场秩序。
第16条
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17条
价格争议调解一般采用当面调解的方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
当面调解的,可以采用调解庭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18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19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期限。
第20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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