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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6-16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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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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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
(2020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渡运及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渡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群众、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费投入,将渡运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的更新改造、维护运营、安全奖励、保险补贴、应急能力建设,积极推进撤渡建桥。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运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将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纳入城乡公共交通体系。
沿海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船的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运营管理主体,实行企业化管理。
有条件的内河公益性渡口、渡船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运管理职责
第7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建立渡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渡运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渡运应急管理体制,统筹整合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
第8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确定负责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渡运等违法行为;
(二)确定并公布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运营主体,确保渡运服务质量和价格稳定;
(三)制定辖区新建或者改造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船更新计划,负责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及项目质量监督;
(四)建立实施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在恶劣天气和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加强对渡运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启动实施运力调配及乘客疏散方案,妥善疏导乘客;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各渡运水域社会应急待命船舶力量,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开展救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运管理工作,落实渡运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运营人和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相关职责;
(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渡运等违法行为。在恶劣天气及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安排专门人员或者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现场管控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参加搜救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开展救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四)作为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运营主体的,应当同时履行相应运营人职责。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辖区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日常安全检查,发现渡运安全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在恶劣天气及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安排人员到现场协助维持渡运秩序;
(二)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报告并组织开展自救互救,协助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准经营性渡运业务,建立渡运经营资质管理制度,对经营性渡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渡运市场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建立经营性渡运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做好经营性渡运企业及船舶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
(四)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登记、检验和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五)开展管辖水域内渡运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实施渡船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
(六)查处管辖水域内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现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负责管辖水域内渡运险情的应急处理、事故的应急处置及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12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登记、发证工作;
(二)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对管辖水域内渡运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实施渡船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
(四)对职责范围内经营性渡运企业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查处管辖水域内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现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负责管辖水域内渡运险情的应急处理、事故的应急处置及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13条
公安、海警、气象、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渡运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
渡运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与配合,建设平安渡运,定期对渡运安全形势开展评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升预测预防预警能力。
第14条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运营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所属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的日常运营管理和维护,按照规定配备渡运设施设备;
(二)承担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安全生产与防污染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渡运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三)加强日常安全管理,维持渡运秩序,落实渡船开航前乘客、车辆数量清点、记录工作,防止渡船超载;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或者陆岛交通码头应当实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四)洪水或者大风浪、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及时停航封渡,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候渡乘客疏导工作;在渡运高峰期间,加派人员到现场维持渡运秩序与安全;
(五)制定渡口和陆岛交通码头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并及时上报。
第15条
渡船运营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船的日常运营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适航,为乘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经营性渡运企业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依法为其所属渡船投保足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二)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改善渡船船员工作生活条件,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承担渡船安全生产与防污染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渡运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加强渡船日常安全管理,维持渡运秩序,负责渡船垃圾和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
(四)落实渡船每航次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清点和记录工作,防止渡船超载;
(五)跟踪掌握气象信息,执行恶劣天气禁限航规定,在洪水或者大风浪、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及时主动采取停航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海事部门报告;做好渡运高峰期间运力调配工作,妥善疏导乘客;
(六)制定渡船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组织自救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
第16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海事、水利、港口等部门意见;审批时应当明确运营主体、渡口位置(经纬度)、渡口类别、渡运水域范围上下界、渡运路线、渡运时段等。
第17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渡口,其建设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陆岛交通码头的基本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单日最大渡运量超过400人次的渡口,其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可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渡口项目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18条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设置货物装卸、乘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内河渡口应当设置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划定客渡泊位,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或者陆岛交通码头名称、区域、守则、渡运路线、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救助电话等内容。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候船室(亭);单日最大渡运量超过400人次的渡口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间、饮水、垃圾回收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推动实施乘客实名制。
沿海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及闽江、九龙江干流内河渡口应当设置气象监测和数据接收、显示及应急广播装置,精确提供实时天气预报,其他渡口参照设置。
第19条
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从事其他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齐相应安全设施设备。
第20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的陆岛交通码头,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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