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12-0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09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发展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各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6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成立行业协会,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加入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有权向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了解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等信息,对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 第二章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
第9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10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执业。
第11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外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完全分开。 第三章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
第13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4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15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一)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并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17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18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第四章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管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20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