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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1-0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06
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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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1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用能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是指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的前提下,用能单位经核发或者交易取得的,允许其使用的年度综合能源消费量的权利。
第3条
用能权交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权交易工作的领导,建立用能权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用能权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承担。
第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协同做好用能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用能权交易技术支撑机构做好能源消费量数据报送系统、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用能权交易工作的宣传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用能权交易的相关政策和规则,提高全社会节能降耗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等市场主体控制能源消费量参与用能权交易。 对在用能权交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能权指标管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纳入用能权交易的行业和主体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主体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能源消费总量、强度控制目标,结合本省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政策等因素,制定用能权指标总量设定和分配办法,确定年度用能权指标总量。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用能权指标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指标,用于市场调节、新增产能等。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年度用能权指标的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核定交易主体的用能权指标数量,并通过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发放给交易主体。
第12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发生增减设施、变更、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时,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后,书面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对用能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变更登记。 用能权交易主体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指标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指标转移登记的 原单位清缴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用能权交易主体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指标的转移登记,原单位清缴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13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年度运营期内的能源消费量报告和审核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所属年度运营期内能源消费量相当的用能权指标。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14条
用能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用能权指标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开展用能权交易活动的相关产品。
第15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包括用能单位和符合交易规则要求的其他法人单位。 用能单位包括应当纳入用能权交易的单位和自愿参与用能权交易的单位。
第16条
用能权交易应当采用挂牌点选、单向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17条
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用能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用能权交易系统,与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并与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披露可能引起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与用能权交易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18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交易服务费,国家对用能权交易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用能权指标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测、报告、审核与清缴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能源消费量计量监测要求。 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计量监测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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