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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8-08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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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8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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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25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3条
非机动车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优先、方便群众、源头治理、属地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及其停放场所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促进非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6条
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7条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销售商应当提供蓄电池回收服务。属于废弃铅酸蓄电池的,应当依法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8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9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10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11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关应当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虽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但电动自行车实际技术数据与认证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的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数据涉嫌伪造、篡改的;
(五)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13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14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和号牌悬挂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15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转让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16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撤销、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未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17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第20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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