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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10-23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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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3
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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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省级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海域从事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命名、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3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湿地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湿地公园。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湿地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第9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并依法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和资金扶持。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湿地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命名的湿地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10条
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湿地公园,对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湿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矿业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湿地公园建设涉及海域、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批手续。
第11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12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内容。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论证后,对适宜开展湿地公园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开展建设,建设期不超过5年。
第14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材料;
(四)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海域、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无权属争议的有关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60日内组织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15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有关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
第16条
湿地公园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资源、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湿地公园生态环境。
第三章 认定与命名
第17条
湿地公园实行认定制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的湿地公园认定委员会开展认定。认定委员会由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海洋与渔业、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其日常事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认定委员会组织成立湿地公园认定小组,具体开展湿地公园认定工作。认定小组成员从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选定。
第18条
建设单位完成湿地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后,可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申请湿地公园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三)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的影像资料;
(四)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验收报告;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19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湿地公园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在10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认定小组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专家应当在30日内向认定小组提交核查报告,认定小组收到核查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评审,并向认定委员会提交评审意见。
认定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通过后,作出审查结论,并进行公示,公示期 7 天,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有异议的由认定委员会组织复审。
经认定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应当按照认定委员会的意见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20条
规划建设期满,未申请湿地公园认定的或者经认定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项目建设,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湿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不得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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