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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3-11-05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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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5
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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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3年11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4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其他单位应当明确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5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6条
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7条
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8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9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10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11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2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13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14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15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四)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投资活动;
(五)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十三)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16条
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管辖权,按时将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统计报表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17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预算、决算,以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六)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七)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八)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九)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18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在一定周期内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行内部审计全覆盖。
第19条
审计机关当年未安排开展审计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安排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当年已列入年度计划审计的项目,其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内容不重复的原则安排内部审计工作。
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本单位进行审计。
第20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全面真实提供相关资料,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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