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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10-23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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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3
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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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
(2018年10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或者父母因其他原因外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不满十六周岁的本省农村未成年人。
第3条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为到本行政区域的外来务工人员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为外出务工人员留在本行政区域创业就业给予支持。
支持用工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外来务工人员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
第5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和保护等义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并推动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提高监护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排查等方式,及时登记农村留守儿童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定期予以更新,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留守儿童的信息进行汇总、复核,并同时将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
第9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10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参与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和机构开展关爱保护工作。
第11条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专项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家庭关爱保护
第12条
父母应当尽量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一方外出务工的,另一方应尽量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的,应当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第13条
父母应当优先委托农村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的受委托监护人。父母委托农村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参考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指导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委托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受委托监护人,并指导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签订委托监护确认书。
第14条
委托监护确认书应当在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委托监护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留守儿童基本信息;
(二)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务工地点、联系方式;
(三)受委托监护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四)委托监护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委托监护确认书应当同时提供给农村留守儿童就读学校或者幼儿园。委托监护确认书中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幼儿园。
第15条
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为农村留守儿童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关心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
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督促辍学的农村留守儿童返校就读。
第16条
父母外出后应当定期与受委托监护人、农村留守儿童就读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每月至少二次电话或者视频联系农村留守儿童,每半年至少看望一次农村留守儿童。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妥善安排农村留守儿童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关注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定期与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就读学校或者幼儿园沟通联系。
第17条
受委托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督促和指导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变更受委托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农村留守儿童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18条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章 学校关爱保护
第19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就读农村留守儿童档案,对其抚养、生活、身心健康状况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其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监护人变化情况。
第20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掌握农村留守儿童学习、心理等情况。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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