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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0-3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30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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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2017年10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国有林场(以下统称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所在地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国有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国有林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管理权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人事、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国有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林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6条
稳定国有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 设区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其所在地国有林场经营区的稳定负责,将国有林场林地保有数量与资源增长目标纳入对设区市政府的考核内容。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7条
对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10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11条
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12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的, 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国有林场应当支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13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14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15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16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 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7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19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20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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