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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06-2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6-24
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6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构建“信用福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业人员等。
第4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第7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8条
省和设区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分别与同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跨地区、跨行业共享使用,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9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10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
第12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包括省级以上政府或者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作出贡献的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13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 (四)警示信息,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14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15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法人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专利权拥有情况;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和资质信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16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警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其他警示信息。
第17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采集人员核实。
第18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除载明信用信息内容的详细要素外,还应当包含提交信息单位的名称、提交时间以及所提交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19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20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一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以及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保证实时更新;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至少每月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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